如何将监视居住执行到位,办案实践当中一直是个难题。
这个难题的破解,需要从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被监视居住人三个方面明确予以规范。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生保存。
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所谓执行机关,是指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
(1)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未经行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
(2)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未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这是确保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也是监视居住强制性高于取保候审的具体体现。
2、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本项规定包括两种限制: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他人;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通信。
这里的“他人”,是指被监视居住人的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所谓共同居住人,一般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在同一住处,共同生活的人,如被监视居住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保姆等。
不得以任何方式通信,包括不得以写信、电话、电子邮件、QQ、微信、传真等各种形式通信。
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被监视居住人。
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的被监视居住人与聘请的律师会见和通信,不受本规定的限制,即不需要经过批准。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即通常讲的“随传随到”,这样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传讯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使用的一种侦查措施,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传讯不同于传唤,也不同于拘传,传讯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传讯通知书;
并将该文书正本送达被监视居住人或者与其一同居住的成年亲属,由被传讯人签收或者其成年亲属代收。
“到案”,是指根据公安机关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接受讯问等。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欺骗证人及其近亲属,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故意作虚假证明。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已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报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相互串通,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作虚假供述。
6.将护照等出人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管理法》)第12条第2项、第28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刑事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不准出境。
办案机关暂扣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目的是防止被监视器住人逃跑,以及从事驾驶行为等,以避免导致危险性行为的发生。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的俢改,是立法机关总结和借鉴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及国外有关立法的有益做法的结果;
丰富了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手段,有利于增强监视居住的执行效果,对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传讯不到案的法律后果
传讯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传讯通知书,并告知其应当按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讯问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无正当理由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本条为2012部修订《程规定》时增加的条文。
司法实践证明,传统的监视居住监督方法难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正监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熟悉环境,其逃跑或者向外界传递信息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而执行机关监督手段单一,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的监控。
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顺应了科技发展的趋势,也能够真正起到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作用。
1.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电子监控,主要是指在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外安装摄像设备,或者让其随身携带定位设备,对其活动范围不间断地进行实时监督。
2.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进行信息传递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监控。
所谓通信,就是信息的传递,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其目的是传输信息。
因此,侦查机关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防止其与外界交换信息而发生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
本条中的通信监控的对象包括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QQ、微信等各种通信方式。
监视居住的“电子、通讯监控”与技术侦查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措施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尽相同。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侦查手段,需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被侦查的人员而言,是秘密采取的;
而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则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实现方式,目的在于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而言,不必是秘密的,因为其通信是需要经事先批准的。
对于执行监视居住期间通过电子监控、通信监控获得的资料,包括电子资料、视频资料等;
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也可以作为案件的定罪根据。
尤其在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时,更应当注重收集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的资料,作为追究被监视居住人责任的主要证据。